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自甫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甫,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甫,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甫及其辩护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自甫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从滑县瓦岗寨乡前百尺口村窜至滑县牛屯镇王村西地,攀爬至王某某灌溉使用的变压器上拆卸铜芯,被王村负责看守变压器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甫辩称:案发当天我喝醉了,李某某让我去喝酒,他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蔡村一个变压器附近,他停下车,我怀疑他是盗窃变压器的,我以方便为由就走了,他还喊了我两声,我没回应就回家了,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自甫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自甫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铁钳、扳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滑县牛屯镇王村西地,攀爬至正在灌溉使用的变压器上拆卸铜芯,被王村负责巡逻看守变压器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自甫逃跑,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自甫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自甫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自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某某酒后各自回家,后李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出去,在李某某家中怎么商量的记不清,之后李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自己去了牛屯蔡村西地,将摩托车停放在离变压器五十米远的地方,拿着扳手、钳子等去到变压器处,先将保险弄下来,二人先后上到变压器上卸螺丝,在放油过程中,听到摩托车声音,即从上面跳下来趴在麦田里,因李某某先朝西跑被人抓获,自己即回家。之后一直在国外打工。在打工期间,李某某通过中间人,以共同盗窃没有将其供出来为由,向其要3万元钱,后通过中间人胡某某给了李某某6000元钱。
2、同案人李某某供证
证实2006年收麦前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自甫到其家中称蔡村有变压器让其一块去偷,即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了蔡村变压器处,将摩托车放在麦秸垛处,李自甫先将保险戳下来,二人上到变压器上卸螺丝放油,有二人骑摩托车过来,二人跳下来趴到麦田里,因被人发现自己即向西跑,被人抓获。
被抓后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李自甫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判刑出狱后,听说李自甫出国挣了不少钱,找到一叫胡某某的人说此事,后来李自甫自国外回来只给其6000元钱,认为李自甫办事太短,即向公安机关反映李自甫参与盗窃的事。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证实2006年5月10日晚,是二人值班负责看守村里的变压器。当晚10时巡逻时本村西地的变压器还在正常工作,在回去的路上发现有骑摩托车的四个人经过。回家之后因不放心二人又去巡逻,发现西地的变压器被人为拆卸,还在流油,地上还有偷变压器的铁钳、钢锯、铁箱,在查看时,趴在麦地的一男的突然站起来跑,二人追了他二十多分钟将其抓获。将其带回大队时在他身上发现一把摩托车钥匙,在被盗变压器处发现了一辆藏在麦秸垛里的摩托车,钥匙与摩托车吻合。被盗的变压器是通着电、工作着的100安变压器,负责浇村里的地,村里每两个人一组负责巡逻看守。
4、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5月10日抓获了盗窃其村变压器的人即报警,被盗的变压器为100安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价值28000元。
5、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实被盗变压器安装上总共花费5万余元,是100安的,该变压器负责浇地,当时高压接线柱、档位线被剪,低压的三根火线被剧断,螺丝被卸,里边的油全部流光,因被破坏影响了农田的正常浇灌。
6、被破坏变压器现场照片
7、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市场营业部证明
因该变压器被破坏,影响正常的用电,造成经济损失3380元。
8、滑县变压器厂证明
证实2006年5月10日王村被破坏变压器维修费2565元。
9、滑县牛屯镇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实5月10日王村被破坏变压器,负责12眼井、650亩农田的浇灌供电。被破坏后维修十五天,花去4000余元,正在灌溉期,给农田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10、滑县人民法院2006年9月6日(2006)滑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26元。
11、被告人李自甫身份证明。
12、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关于李自甫破坏电力设备案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2014年6月1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自甫参与李某某盗窃的事实,6月3日向在长垣打工的李某某核实属实后,2014年6月4日在李自甫家中将其抓获,其对伙同李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13、滑县瓦岗寨乡百尺口后街村证明一份。
证实本村村民胡某某,又名胡某某,全家外出务工。
14、滑县牛屯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收到李自甫赔偿款61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甫伙同李某某采取破坏性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甫虽当庭辩解其不知去盗窃,且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证,二人均供述了二人前去盗窃变压器,在拆卸过程中被发现李某某被抓获,李自甫逃跑的事实,二人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并有瓦岗寨派出所关于李自甫到案后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述不讳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自甫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士玲
审 判 员  张慧彩
人民陪审员  冯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