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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七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犯嫌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郅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阳,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娄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海燕,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久日,被告人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都是平顶山市卫东区农贸市场贩卖白条鸡的商户,经常结伴到外地收购肉鸡。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等六人商定在外出收购肉鸡时采取趁卖鸡的养殖户不注意,采取少报秤数的方法,窃取肉鸡。
1、2014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经滑县留固镇东庄营村柴修匪介绍来到滑县万古镇穆营村李某某的养鸡场,以每斤4.4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某某养的肉鸡。负责过秤记账的陈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少报秤数,窃取李某某肉鸡19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8698元。所得赃款由几人予以平分。
2、2014年4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又来到滑县,此次被告人孔某某委托其妻弟郅某某前去帮忙购买肉鸡。经滑县万古镇郭某某和王某甲介绍,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郅某某来到滑县万古镇玉驾庄村赵某某的养鸡场,双方商议的价格是每斤4.35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过秤记账时采取与上次相同的手段,少报称数,共窃取被害人赵某某肉鸡13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565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郅某某予以平分。被告人郅某某将赃款转交给被告人孔某某。
3、2014年4月20日赵某某将肉鸡卖给陈某某等人后,根据自己的养殖经验感觉销售斤数有问题,便让王某甲联系陈某某等人再到自己的养鸡场买鸡,以查清原因。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郅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养鸡场购买肉鸡,趁机窃取被害人赵某某肉鸡1046斤左右,价值人民币4602元。被害人赵某某发现了陈某甲等人在斤数上做手脚便报警。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郅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娄某某、杜某某逃走。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规劝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娄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规劝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已退赔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陈某甲手写的磅秤数及重量,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收据,滑县公安局证明,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退赃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规劝同案人投案,系一般立功,被告人娄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郅某某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也未分得赃款,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娄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郅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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