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滑县留固镇西王庄路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178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打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