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经营一生产猪杂食的作坊,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滑县高平派出所民警对其经营的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罂粟果300个和非典盐150公斤,被查获罂粟果内含有罂粟种子310克。经查,罂粟果系被告人韩某某在2013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被告人韩某某将罂粟果和非碘盐用于平时生产加工猪杂食,并将加工好的猪杂食销售给附近村民食用。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查获罂粟种子的发芽率在69%左右,即约69%的受检罂粟种子具有生活力。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0。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疾控中心出具的该地区应加碘的说明,安阳市地方病防治文件,现场查获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加工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