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岭,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1974年6月2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岭,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典礼同居,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0日长子牛某乙出生,2011年7月20日次子牛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刚结婚一个月,被告向原告要钱花,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就开始打原告,抓着原告的头发照地上磕。此后更是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每次下手都很重,原告常被打得遍体鳞伤。被告好逸恶劳,不知道心疼人,家里的日常生活和开支都靠原告打工维持。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被告有丝毫改变。被告疑心重,看见原告和其他男人说话回家就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保证并写下保证书,可就是不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便威胁和恐吓要打死原告,甚至在本村和邻村到处张贴原告的个人照片,并在照片上书写辱骂原告的文字。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六个月有余。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上种种恶劣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乙、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牛某乙,2008年12月20日出生,次子牛某丙,2011年7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在某某镇某某村和邻村张贴原告在舞台上表演时穿着衣服特别少的图片,被滑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足够的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近五年之久,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儿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