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学义,男,1965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灿杰,男,1968年2月12日生。 原告张学义与被告付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义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兵与被告付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义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同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2010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7900元,并书写了借据,以上二笔借款共计2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灿杰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现在没钱,别人欠被告的钱还没有还,等被告把账要过来或翻过身了再还原告钱,被告接的工程账没有要过来,原告为了回家好交差就让被告给原告打了张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与2010年2月11日被告付灿杰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7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学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1分5利月息付灿杰07年2月15日”“今欠到现金柒仟玖佰元整7900元付灿杰2010年2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灿杰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7900元,有被告付灿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月息1.5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应自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7900元未约定利息应按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义借款人民币279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9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付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