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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霞与韩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宋晓霞,女,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浩强,男,197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霞诉被告韩浩强离婚后财产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宋晓霞,女,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浩强,男,197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霞诉被告韩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韩浩强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霞诉称,原告宋晓霞与被告韩浩强于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先后在滑县购买了新华路1号胡同9号房屋院落一套、滑县电业局新局5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一间、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盟东新区39号楼二单元2号房屋一套、大众汽车一辆、股票、股金等,原、被告在银行存款若干。2011年被告将天宝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变卖款项37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濮阳市华龙区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华路1号胡同9号房屋一栋、滑县电业局新局5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一间、大众轿车一辆、变卖天宝花园房屋所得款37万元、农行股票款40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款90万元。
被告韩浩强辩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儿子韩某丙。婚后二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相互尊重,儿女双全,家庭和睦幸福,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全部义务。原告没有工作,一家人的日常开销全部压在被告一个人身上,被告没有丝毫怨言。为了使原告过上城市生活,被告四处筹资,在濮阳买了一套商品房,供没有工作的原告和儿子居住,日常生活用品全由被告按时送去,原告却利用被告创造的优裕条件与第三者来往,甚至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在自己的行为败露后,知道一切都是自己造成的,并且已经无可挽回,自知愧对家庭,愧对子女,愧对于所有爱原告的人,于是原告明智的提出,只要不把事实公开,给原告在子女和家人面前保留尊严,书面承诺同意离婚,主动放弃对包括财产在内的任何请求,净身出门。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是破坏夫妻感情的过错方,原告已表示以放弃包括财产权作为因其过错对被告精神打击的弥补。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同意的,原告已无权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原告诉请中的财产,除濮阳市的房产外,其他均无事实根据,对于房产也已经处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名下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已经作了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反悔或提出异议,应当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原告已经超出提出分割财产的期限,原告与被告是在2012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因感情不合,同意无条件离婚。证明人:宋晓霞”。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韩某乙已满18周岁,女儿所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韩某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代为抚养,代养期间,被告每月30号前支付抚养费4000元,付到儿子不再与原告生活为止,双方可以随时探望两个孩子;婚后购置房屋一套,位于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39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韩某丙所有,原告在没有组建家庭前,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偿还。”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存款。原告称被告变卖天宝花园小区房屋一套37万元、农行股票款40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款9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滑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滑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存在37万元房屋变卖款、40万元农行股票款、农村信用社存款9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39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一间和滑县电业局5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被告单位的福利房一套(该房屋无产权证)。离婚时,原告知道三套房产的存在。原、被告均认可商铺和电业局房屋一套现在分别价值20万元。离婚时双方对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39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约定归其儿子所有,对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和滑县电业局房屋一套未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档案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时对商铺和电业局房屋一套、濮阳房屋一套的存在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情况,离婚时应合理分割,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仅对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39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作了明确约定,对位于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和滑县电业局5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未依法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商铺和滑县电业局房屋双方均认可分别价值20万元,而滑县电业局房屋一套系被告单位的福利房,故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归原告所有,滑县电业局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及存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其他财产及存款存在,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并同意放弃任何财产,财产均已处分完毕,证据不足,离婚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原告自愿放弃任何财产,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割离婚时双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对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反悔,故被告辩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晓霞与被告韩浩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浩创第一商城C区1层B023号商铺一间归原告宋晓霞所有,位于滑县电业局5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浩强所有;
驳回原告宋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宋晓霞负担4000元,由被告韩浩强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