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耿俊荣,女,197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车丽鹃,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耿俊荣诉被告车丽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荣、被告车丽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俊荣诉称,原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员工,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到滑县迎宾馆开会,将所骑的电动车放在迎宾馆院内后被人偷走。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盗窃人是被告车丽鹃。原告的电动车经滑县公安局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4元。滑县公安局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滑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盗窃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或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盗窃原告的绿源牌电动车或赔偿原告该电动车款壹仟肆佰零肆元(¥140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丽鹃辩称,我没有偷原告的车,我没有车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员工,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到滑县迎宾馆开会,将所骑的绿源牌电动车放在迎宾馆院内后被人偷走。后经滑县公安局调查,确认盗窃人为同在太平洋公司上班的车丽鹃。原告电动车经滑县公安局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4元。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滑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盗窃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或对原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窃取原告车辆,有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电动车价值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盗窃原告的绿源牌电动车或赔偿原告该电动车款人民币1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丽鹃辩解没有偷原告的车,没有车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盗窃原告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丽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盗窃原告的绿源牌电动车或赔偿原告该电动车价款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丽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