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老板与王某某存在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从焦作开车来到淇县,于当日21时许在庙口镇十字街西边萍聚风小吃门口用洋镐把对王某某、梁某某、杨一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贾某某的司机。因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鹤壁市庙口电厂施工时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从焦作开车来到淇县,于当日21时许在庙口镇十字街西边萍聚风味小吃门口用洋镐把对王某某、梁某某、杨一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的猎豹汽车玻璃砸坏。 王某某左腓骨骨折,梁某某头部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梁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猎豹汽车玻璃损失价值29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宗某某、杨某某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河南有色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开车,是经理贾某某的司机。我得知贾某某和王某某产生矛盾,我觉得是王某某欺负我老板贾某某,2013年12月11日,我驾驶一辆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从郑州来到沁阳接上宗某某,宗某某又找来三个男孩子。我开着车在沁阳市两个门市买了一块迷彩布、五根木棒、四双白色手套、四个鸭舌帽。在路上,我用迷彩布把长城哈弗越野车的前后牌照都遮住。开车从焦作来到淇县庙口镇。我们五个人开车跟着王某某的白色猎豹车。在庙口街萍聚饭店门口,我们五个人用木棍打伤了王某某等三人,并将他们开的车砸坏了,之后我们五个人坐车回郑州,到郑州后,我给了宗某某一些钱犒劳他们。 2、被告人宗某某供述:刘某某说他老板在鹤壁市电厂工地受气了,刘某某就找到我,让我找人和他一块到鹤壁市电厂工地给他老板出气,我找到杨某某、邢某某、张某某。2013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刘某某开车去沁阳接着我们,然后在一个土产门市买了五根铁锹棒(长度有1米左右的木棍)放到车上,我们一块开车去鹤壁电厂,我们到电厂后,刘某某说其中一辆白越野车就是打的对象,晚上七八点钟那辆车到庙口镇上,我们开车跟去,对方车上几个人去一个饭店吃饭,我们在外等着他们。等他们出来后,见有一个人去开车门,我们就拿着木棍上前开始打,刘某某拿着木棍打驾驶员,当时驾驶员已经坐在车里面了,刘某某还拿着木棍从车窗外向里面捣,车窗玻璃也被捣碎了,我在副驾驶附近打一个人,那个人往饭店内跑了,然后我将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了。打人的工具在回沁阳的高速路上扔了。回到沁阳后,刘某某给我1500元让我们吃饭,我给杨某某他们三个人每人200元,又多给他们100元,让他们吃饭。 3、同案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宗某某和刘某某开车来找我,当时我和邢某某在沁阳市电影院那里,找到我们后对我们说让我们跟他到淇县去打一个人,打过以后每人发点钱,然后邢某某又给张某某打了电话,我们又去接张某某,刘某某在沁阳市南关一个门市买了五把洋镐把,又在一个商店里买了四个鸭舌帽和几幅手套。到淇县庙口以后,我们在那个电厂附近一个村子的饭店门口发现了要打那个人的白色猎豹车豹车,我和宗某某一组,邢某某和张某某一组,刘某某说人家认识他没有下车,我和宗某某去打对方那个车的司机,那个司机没下车,腿和脚露在外面,宗某某就用洋镐把打他的退和脚,我看没有我的地方,就去帮邢某某和张某某,邢某某在饭店门口,拿洋镐把打从饭店出来的人,张某某在副驾驶一侧打另外一个人,张某某打不过人家,被人家抓住洋镐把,我过去用洋镐把捅了那个人胸部一下,那个人往后退了几步,我和张某某就跑了,跑了没多远,我们把洋镐把、帽子和手套都扔了,刘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郑州,在郑州玩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宗某某给我和张某某没人发了200元钱,给邢某某300元钱。 4、同案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宗某某叫我、杨某某、张某某去鹤壁打架,具体原因没有说。刘某某开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到沁阳市接我们四人,到鹤壁市后进到一个工地附近开车到处转,后发现一男子开车出现,我们开车跟该男子到一饭店门口。该男子下车进入饭店,我们在饭店门口等候,该男子从饭店内出来,我们五人下车走到该男子身旁。宗某某先动手用木棍打该男子,后我们四人也用木棍打男子的退、后背,打了约两三分钟后该男子跑回饭店内,我们不敢进饭店内打,就开车跑了。第二天回到沁阳市宗某某给了我、杨某某、张某某各200元。 5、同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跟杨某某、邢某某在一起玩,一辆黑色的长城牌越野车到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接我们,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另一个是宗某某,杨某某就让我们跟他一起上车,也没说是什么原因,我们就跟着杨某某一块上了那辆黑色的长城牌越野车了。然后我们就到鹤壁庙口一个工地里面开车到处转,发现一男子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从工地出来,我们就开车跟着那个男子到了庙口的一个饭店门口,那个男子下车后进入饭店吃饭,从饭店内出来后,我们五人下车走到那个男子身旁,宗某某先动手用木棍打那个男子,后我们四人也用木棍跟着一块朝那个男子的身上打,打了约两三分钟后该男子跑回饭店,我们不敢进饭店内打,就开车跑了。第二天回到沁阳市宗某某给了我、杨某某各200元钱,给了邢某某300元钱。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种,我和同事杨一某、司机梁艳龙开长风猎豹车到庙口镇区萍聚风味小吃店吃饭。大约到8点钟,我们三个吃过饭出来,我先上了驾驶室,梁艳龙从右边上副驾驶位,我看他还没有到车上,有人从后面拿木棍夯他的头部。接着我伸腿下车,有个人用木棍夯了我左小腿两下,我也没有下来车,随即对方有两个人拿木棍开始砸车,他们把车上除前挡玻璃外门窗玻璃全部砸毁,之后我看见对方几个人追着杨一某打,杨一某往回跑到萍聚风味小吃饭店。一会儿,杨一某拿了把菜刀出来,乱挥了几下,对方几个人就上车往东跑了。打梁艳龙的人比较瘦,打我的人是个男的,比较瘦,个子大约一米七八,穿花毛衣,其他情况没有看清。对方有四五个人,拿着铁锨把,他们开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牌号用迷彩布盖住。我左小腿被打骨折,梁艳龙头部被打了个窟窿,杨一某无明显外伤。 7、被害人杨一某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王某某、杨一某开一辆猎豹吉普车去庙口镇萍聚小吃店吃饭,有一辆黑色越野车,牌照蒙着,但当时我们三人没在意,我们吃完饭出门上车,王某某,梁艳龙上了车,我在后面听到吵骂声音,看到三四个人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夯梁艳龙,梁艳龙嘴里一直骂。当时头部出血,后来有一个人拿木棍夯王某某的腿。车上的玻璃都夯坏了,我就从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问想干什么,这时过来一个年青人用棍夯了右胳膊一下。后来他们都跑了。梁艳龙头上被夯了一个窟窿,王某某头上起了一个包,左腿小腿骨折,我右胳膊被打伤。 8、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王某某、杨一某在庙口街吃饭。我们吃过饭出来后,王某某去开车,他上到驾驶座位上之后,我就去开车右侧的后门准备上车,杨一某还没到车跟,在我将门拉开之后,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洋镐把朝我们的猎豹汽车过来,其中的两个人用洋镐把过来夯我,另外两个人到王某某那边去了,这四个人过来后一边用洋镐把砸车,一边用洋镐把对我和王某某进行殴打,他们把左右两侧的玻璃全部砸坏了,把我的头打伤了,后来我到庙口卫生院缝了两针。打我的两个人都是二十多岁,带着鸭舌帽。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不知刘某某为其打架之事。 10、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等开着长城越野车跟踪王某某开的猎豹车的情况。 11、证人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八点多钟,有三个人开一辆猎豹越野车来我们饭店吃饭,结完帐出门准备走,他们刚一出门就发生了打架的事,当时我正在收拾桌子,听见外面吵吵的声音,发现是打架,具体咋打来,因为天黑,我也没有看清楚,吃饭的三个人挨打了,其中一个人头部受伤,他们的车也被砸坏了,最后打人的人开一辆黑色越野车跑了。 12、证人介一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八点多钟,有三个人开一辆车越野车来店里吃饭,吃过饭刚一出门,我听见外面吵吵的声音,起身一看是刚才吃饭的三个人正和其他几个人打架了。当时天已经黑了具体咋打来,我没看清楚。其中一个人还躲到我们饭店来了。后来打人的那几个人还砸坏了三个吃饭人的越野车,然后开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往东跑了。最后我看见被打的三个人有一个人头部有伤,其余的情况不清楚。 13、辨认笔录: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 1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梁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王某某被打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王某某被砸坏猎豹牌汽车玻璃价值2900元。 17、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0元;前罪撤销缓刑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8、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19、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杨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2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宗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 2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伙同宗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某、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宗某某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侯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