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刘建青,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郭书江,男,197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刘建青与被告郭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青诉称:被告因购买我的建筑板材欠我货款21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郭书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今欠到淇县刘建青板款(?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阴历8月15日前给。2014.4.16日,郭书江。 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1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板材,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给付。另查明,农历2014年8月15日即公历2014年9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给付货款,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建青货款2100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郭书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