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关和彬,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保雨,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系关和彬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福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关和彬与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保雨、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和彬诉称:2002年3月份,被告要求我为小马庄打井,当时约定每米110元,深度为50米,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水电。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井打好,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付款。2009年6月2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但5500元的打井款至今未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打井款55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款凭单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单位铁西马庄,摘要欠关和彬打井款,伍仟伍佰元整,2009年6月29日,加盖有淇县铁西区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有孙树贵,马福合签字。 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打井款55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未付打井款,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55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被告打井,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打井工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给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打井工作的确切时间,故应从被告出具欠据之日即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关和彬打井款5500元,并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小马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