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淇县长途汽车站大门口,因口角与在车站门口北边卖饼的庞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闫某某用拳头将庞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7月18日,闫某某与庞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庞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3)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收条、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闫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闫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