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在淇县皇家KTV音乐会所唱歌,因纠纷三人用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将105房间的张某某手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酒后到淇县皇家KTV音乐会所唱歌,因郜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三人即到音乐会所105房间,用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将张某某手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7月4日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2014年3月3日晚上6点多,我和我朋友李某某、还有两个李某某带来的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五个在牛一锅饭店吃饭喝酒。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们又到淇县皇家KTV音乐会所唱歌,9点多的时候我出了包间在KTV大厅接电话,这时候从大厅门外进来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男的,他走过我身边的时候肩膀碰到我了一下,我就扭头看了一眼他,那个男的也扭头看我,嘴里说了一句话,具体说的啥我没听清,我以为他骂我了。后来我接完电话到包间对李某某说:“有个年轻孩撞我一下,还骂我了。”李某某的朋友(穿花衬衫)的男的就说:“去找他。”我们推开一个一楼包间的门,我看到那个包间里有几个人在唱歌,我就指着坐在房间内沙发上的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的男的说:“就是他,打他。”我就上去用脚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孩身上跺了一脚,然后那个穿花衬衫的男的就也上去打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孩,那个穿花衬衫的男的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往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头上砸了好几下,我听见有东西破碎的声音。李某某也上前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孩身上跺了几脚,李某某的那几个朋友也有人上去动手打来,都是对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孩拳打脚踢,当时包间内灯光也暗,至于李某某的那几个朋友是否都动手打架我没瞧清。我们打了那个年轻孩一会就不打了,李某某就对我们说走吧,我们就都出了那个包间来到大厅前台结账,这时候从KTV过道里跑出来一个年轻男的,他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没瞧清具体是什么东西,那个年轻的男的跑到我们跟前,我和李某某正在柜台前结账,我听到我的身后有打架的声音,我一扭头,看到李某某的那几个朋友把那个冲到我们跟前的男的跺翻到地上,李某某的那几个朋友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我和李某某就也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起来,打了一会儿KTV的工作人员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几个就坐着李某某一个朋友的车走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3日晚上6点多,我和郜某某、申某某、关某某、杨某某去淇县牛一锅饭店吃饭喝酒,到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们五个人就往皇家KTV去了,我们来到皇家KTV后开了一个一楼的房间在里面唱歌喝酒。郜某某出了包间去上厕所,郜某某从厕所回到包间后,郜某某对我说:“某某在外面有个年轻孩撞了他一下,还骂他。”这时候我不知道谁说:“走出去瞧瞧。”我和郜某某、关某某、申某某从我们包间里出来了,我和郜某某每人手里拿着一个KTV的小号啤酒瓶,我们来到了105房间,郜某某先推开105房间的门的时候,郜某某手里还拿着一个啤酒瓶,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我们进到105房间内后,我看到105房间内有两个年轻孩,一个胖点的,一个瘦点的,郜某某就指着那个瘦点的年轻孩说:“就是他,打他。”郜某某就拿啤酒瓶先夯那个瘦点的年轻孩,郜某某拿啤酒瓶照那个年轻孩头上夯了两三下,郜某某接着用脚照那个年轻孩身上乱跺乱踢,我也拿啤酒瓶照那个年轻孩头上夯了几下,并用脚照那个年轻孩身上跺了几下,关某某也拿着一个啤酒瓶照那个年轻孩头上夯,把啤酒瓶夯碎了,然后关某某从茶几上拿起烟灰缸照那个年轻孩头上乱砸来,那个年轻孩一直没有还手,我们打他的时候他一直双手抱着头蜷缩在沙发上,我们打了那个年轻孩一会儿就劝郜某某不要再打了,我就推着郜某某往门外走,来到KTV的大厅内结账,这时候从过道出来一个年轻孩冲向我们,他手里举着一个啤酒瓶喊:“谁打我兄弟了。”我们就把那个人手里的啤酒瓶夺了下来,并都用脚跺了他几脚,把他跺翻到地上,然后就坐着申某某的车走了。 3、被告人关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下午,我和李某某、申某某、郜某某、杨某某在淇县东环路牛一锅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几个人又到淇县皇家音乐会所唱歌,我们正在唱歌的时候,李某某跟我说:“郜某某去洗手间的时候,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走咱去找他。”我们几个人都出了包间,郜某某和李某某手里拿着啤酒瓶。后在门口左边的一包间内,郜某某指着包间内一个比较瘦的男孩说:“就是他,打他。”李某某和郜某某就拿着酒瓶照那个瘦点的男孩头上乱夯,我和申某某也上去用脚照那个瘦点的孩儿身上乱跺,那个孩儿用双手抱着头蜷缩在沙发上,李某某和郜某某拿着啤酒瓶照那个孩儿头上夯了七八下,我也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照那个孩儿头上夯了两下。郜某某又拿起桌上的一个烟灰缸照那个孩儿头上砸了一下,我也抓起一把蚕豆塞到那个孩儿嘴里,杨某某赶紧过来把我拉出了包间。我们五个人来到KTV大厅后,我听见大厅里吵吵了起来,我看到一个年轻孩和李某某他们吵吵,我就进了大厅,这个时候不知道是谁把那个年轻孩踹翻到地上了,我就也用脚照那个年轻孩身上踹了一脚,然后我和李某某、郜某某、杨鹏就出了KTV大厅坐上申某某的车走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晚上8点多,我弟弟张一某给我发短信叫我去皇家KTV105房间唱歌玩,我9点多到皇家KTV105房间,我看到张一某、申一某、晋某某、还有三个女孩付某某、牛某某、李一某在房间里唱歌,我就和他们一起在房间里唱歌玩。玩了一会儿,房间里只剩下我和张一某,这时候,从我们包间门外进来四五个人,走在最前面的是三个人,中间的是一个高高瘦瘦的、皮肤黝黑、眼睛大大的黑高个的男的,那个黑高个男的右边站着一个穿黑白花的花衬衣的男的,那个黑高个的男的和他左边的男的个子都比较高,有178cm左右,穿花衬衣的男的个子比较低,有170cm左右,他们三个人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这时候对方有一个人问:“是他不。”那个黑高个的男的说:“是他,打他。”我就赶紧从沙发上站起来,对方有个人冲过来照我身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沙发上,具体是谁跺我来我没瞧清,然后就有人拿啤酒瓶照我头上夯来,我就赶紧双手抱头蜷缩在沙发上,对方的人就上来好几个人乱打起我来,我感觉有人拿着啤酒瓶往我头上夯,有人用脚往我身上乱跺,有人用拳头照我头上身上打,我还感觉到有人拿着话筒往我头上砸,还有几下打的我特别疼的,我感觉是有人拿着茶几上的烟灰缸打我的,我双手抱头时,我的左手挨到了两三下硬东西的砸打,我感觉是烟灰缸打到了我的左手食指和小拇指上,我的左手食指和小拇指瞬间没有知觉了。对方的人打了我一会不怎么打了,就都准备离开房间,这时候对方又拐回来一个人,具体是谁拐回来我没瞧清,他用脚往我身上跺了两三下,他还用啤酒瓶照我身上砸了两下就都走了。 5、证人申某某、杨某某、张一某、申一某、晋某某、牛某某、李一某、付某某、袁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5号、9号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证人张一某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10号、12号是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证人申一某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2号、8号是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证人牛某某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6号、10号是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 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张某某左手第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曾用,又名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郜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11、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郜某某、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