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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堂与李志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润堂,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鹏,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润堂与被告李志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润堂,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鹏,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润堂与被告李志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李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堂诉称:2011年冬季,被告李志鹏找我为其建五间两层独院,包括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双方约定总面积为37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合计建房款62900元,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2012年7月份,我将房屋建好,工程全部竣工,我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建房款15000元。
被告李志鹏辩称:2011年原告给我建房,面积是370平方米,合同约定是每平方米170元,但我们口头上约定是每平方米160元。我不欠原告的建房款,已经给清原告了,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妻子给的原告,原告给我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
原告李润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农村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志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书证七份,证明已给原告建房款55000元;
二、证人高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志鹏盖房找我打房顶,是我与李润堂商量打房顶的价钱,当时说的是每平方21元,房屋是两层,第一层是李润堂给我的钱,二层是李志鹏直接给我的钱,给我4100元,我收到的钱都没有给他们出具手续。
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李润堂在我家住的康家胡同盖了两、三座房子,李志鹏经常去我那玩说到盖房的事,我说李润堂盖的房差不多,我就和李润堂联系给李志鹏盖房。谈价格时我和李润堂、李志鹏两口在场,李润堂说每平方170元,我说每平方150元,李润堂说不行,最后协商按每平方160元,但是合同上写的是每平方170元,包括东、西屋。签合同前都已经说好,签合同时我没有在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为被告出具的七份收据中包括支付证人高某某的打顶钱,且合同约定的面积是370平方米,证人高某某称打顶每平方21元,被告付给证人4100元,数额不对;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盖房包括东、西屋,而合同书中约定不包含东、西屋,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稻庄村建造房屋,总面积37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合款62900元;全部建筑包括内外粉、地面砖、前墙砖、卫生间、院墙、院内厕所、西屋、楼梯、楼梯间。双方约定在施工开始后地基建起第一次付款,在一层建起第二次付款15000元,在二层建起第三次付款15000元,在房屋竣工并经甲方检验后第四次付款15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房,并于2012年将建成的房屋交于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55000元,下欠建房款7900元未予支付。被告现于该房屋中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55000元,剩余建房款7900元未支付,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剩余建房款7900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建房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润堂建房款79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