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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春天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思进取。2003年7月生下大女儿张某乙,2005年4月25日生下二女儿张某丙,2007年8月30日生下儿子张某丁,随着孩子们的出生,家庭的开销越来越大,被告仍不务正业,只顾自得其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对家庭要有担当,被告不听,亲友劝说,仍无动于衷。原告见被告不思悔改,无可救药,从今年正月开始,负气离家外出打工,现在原告只想早点解除这桩婚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不务正业,2004年被告就开始出去打工。原告今年正月份离开家,也不是因为生气,而是出去打工,到四、五月份还回来过,被告认为夫妻生活了十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再说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2月15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书证,户口证明三份,证明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出生年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春天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双方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长女张某乙于2003年7月23日出生,次女张某丙于2005年4月25日出生,儿子张某丁于2007年8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处理,合理解决,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