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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热能公司)与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柳路十七中东。 法定代表人刘先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柳路十七中东。
法定代表人刘先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铁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热能公司)与被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李向东、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16台,价款2368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3台,合同总价款为281200元,被告给付25万元,尚欠312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2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买卖合同的经过、总价款及欠原告货款3210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约定不应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保质期为一年,质保金为168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
2、原告工作人员王小新、刘斌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与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开挖、焊接、回填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168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0元;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出具人是否有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修理、施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能证明出具者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安装的蒸汽管道发生泄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YZ-16-450-200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16台,约定每台14800元,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整套设备自正常投运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出现的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卖方免费维修或调换,直至符合要求为止。质保金168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3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31200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68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仍在诉讼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热能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现本案被告飞天公司以本案原告生产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且仍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理由不足。扣除质保金16800元后,下欠货款144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俊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