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孙国占,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香,女,1970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史院保(又名史小保),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孙国占与被告史院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占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刘合香,被告史院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淇县北阳镇王庄路口开办汽车维修门市,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修车,累计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7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704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我欠原告965元,2013年我在原告处换四条轮胎给了原告4000元,后来又去安轮胎,给了原告15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6000多元,原告给我多记了600元的帐,所以我没给原告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史小保在原告处修车换轮 胎共计欠款7045元。 二、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过账,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只是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部分,原告记账凭证上还记有被告的欠帐,被告不承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记账凭证不符合事实,原告给被告多记了6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原告单方记帐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淇县北阳镇王庄路口开办汽车维修门市,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修车、换轮胎,累计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6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6465元车辆维修费,应予支付。原告仅提供自己的记账凭证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0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占维修费6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院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