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豫飞重工于2012年6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刘永国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7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裁定刘永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12年12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1月4日,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3月22日,刘永国提出反诉。其中豫飞重工诉请:判令刘永国退还豫飞重工豫GG9696别克车及修理费60000元及利息;刘永国的反诉请求是:豫飞重工支付所欠修理费61710元,修车工时费17515元。豫飞重工支付汽车保管停车费用(自2012年4月1日至豫飞公司提车之日,每日按20元计算或参照物价部门核准停车标准计算),2013年7月17日,封丘县人民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豫飞重工的起诉。豫飞重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封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4)封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豫飞重工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豫飞重工委托宋岩将车辆交由刘永国维修,豫飞重工经宋岩向刘永国支付了修理费用60000元,豫飞重工与刘永国之间已经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付款期限等进行书面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的修理费是多少?从豫飞重工提供的刘永国签订的保证协议看,刘永国承诺了修理期限,如未修好,则退还现金60000元并承担一切责任。但并不能据此保证协议认定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是60000元,从宋岩作为豫飞重工的维修车辆的委托人看,宋岩在保证协议上标注此车修理费最低80000元,可知,刘永国已经将修理费通知了宋岩,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修理费数额,而在诉讼中,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仅以刘永国单方提交的鉴定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