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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与赵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107国道高村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松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107国道高村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松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文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松堂、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赵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矮抗58”小麦种子、史丹利复合肥、中储粮供光瓶酒等物品,共计50497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在上述欠款事实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2年8月底前结清上述欠款。
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仅在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支付欠款合计为6480元,仍欠44017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还款行为和欠款金额于2014年6月20日又签订对账确认单进行确认。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为5692.32元,以后另外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我是买原告东西欠的款,不是贷原告的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承诺过2012年8月底之前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对账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买方赵文生,买卖双方现对销售商品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如下:一、买方应付卖方货款人民币50497元;二、买方已付卖方货款:2012年10月6日付480元,2012年12月2日付3000元,2013年6月8日付3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0元。合计付款6480元;三、买方欠卖方货款人民币44017元。”由此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文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矮抗58”小麦种子、史丹利复合肥、中储粮供光瓶酒等物品,共计50497元。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付480元,2012年12月2日付3000元,2013年6月8日付3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0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生的买卖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文生下欠货款4410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证据,被告赵文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货款44017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淇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赵文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喜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