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淇县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女,199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勤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典礼仪式。典礼之前,经媒人和原、被告及双方家长协商确定大小见面礼为80000元,购买戒指23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王某1400元的下车钱和880元的洗脸盆钱。原告与被告王某典礼之后,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违背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且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典礼当天的下车钱、洗脸盆钱和戒指钱共计84580元。 被告王某、石某某辩称:被告王某并未收到80000元彩礼,仅仅收到见面款20000元,数额较少,未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不应返还。原告提到的下车钱1400元,洗脸盆钱880元,戒指2300元属实,戒指被告同意退还,下车钱和提洗脸盆钱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另外,被告典礼前陪送嫁妆有四条被子,其中两条棉花被和两条丝绵被,一条毛毯、床上四件套和三个十字绣,上述陪嫁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张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石某甲、张某某均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媒人,男方分两次给过女方彩礼80000元,先给女方20000元彩礼钱,后又给女方60000元下贴钱,两次都由二媒人到被告家里给了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当时也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说的被告家的住址、见面和典礼日期都不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婚约关系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媒人是知情人,也是见证人,媒人陈述的情况应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中重要的证据之一。两个媒人因对路段不熟悉,虽叙述被告家的住址表述不准确,对见面和典礼日期记忆不准确,但两媒人叙述被告家的住址方位一致,给付彩礼的过程和数额相一致,因此,两媒人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之前,经媒人石某甲、张某某,原告分两次给二被告大小见面礼及彩礼款8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王某1400元的下车钱和880元的洗脸盆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典礼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14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典礼前被告王某陪送嫁妆有:四条被子(两条棉花被和两条丝绵被)、一条毛毯、床上四件套和三个十字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短暂,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65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王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的嫁妆:四条被子(两条棉花被和两条丝绵被)、一条毛毯、床上四件套和三个十字绣。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15元,诉讼保全费865元,由被告石某某、王某负担229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凤艳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