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十五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崔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焕彬,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焕彬、秦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共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十份,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造压力容器,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7388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738891元并从2010年8月28日起支付拖欠设备款的利息。 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200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加工制造压力容器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欠设备款738891元不符合实际,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3、原、被告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2007年、2008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23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0份,总金额为3486706元。证明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承揽合同十份,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造压力容器; 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计293895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3596891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938958元,尚有三份合同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400000元、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203933元、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货款5400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款单15张,计2858000元,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858000元; 四、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员闫凤菊的收条一份; 五、200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一份; 六、2008年5月15日被告收条一份; 七、2010年8月28日被告拉货便条一张; 八、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 证据四至八,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08年4月12日、2008年8月3日、2010年7月25日三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4月12日的“加工设备协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2010年7月25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因为合同约定以定作物过磅重量为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3596891元;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收条上注明设备进厂时带水,价款应扣除16吨水,证据六的收条上原告方的批注,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2008年4月12日的“加工设备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加盖的虽不是合同专用章,但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7月25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均未加盖公章,但有双方经手人的签字,并注明签字生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原告和被告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向被告设计制造压力容器,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23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5日共签订承揽合同九份,合同约定了承揽项目、数量、交付期限、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报酬以设备进厂后过磅重量计算,九份合同价款共计3419256元。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注明,2007年至2008年设备合同全款在2010年12月底保证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9月11日分16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8580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5月11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4日、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2938958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7年至2008年签订的合同设备款被告最后的履行时间是2010年12月底,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属于反诉内容,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签订了九份承揽合同,价款共计3419256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已支付了2858000元,对剩余货款56125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原告未使用留置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每份合同时向被告实际交付定作物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以实际过磅数量为依据计算报酬,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付的定作物实际过磅后双方认可的总数量,原告仅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证明被告应支付设备款73889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5612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淇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凤艳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喜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