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不干活,我多次劝说她仍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我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5、6天后她私自离家不归,经我多方寻找无有音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一套和淇县民政局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了淇县高村镇杨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5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1日被告离家不归,期间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俊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