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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秦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秦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岳竹君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2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亲,当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患精神病,婚后便出现言行异常,情绪不稳定,无故哭泣等症状,2014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的父母将其送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方知被告5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在该院就诊,这次再次住院治疗91天,病情好转出院。鉴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治不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项之规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生气现象,夫妻感情很好,我认为我们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5年前我曾患精神病,但已痊愈,关于我曾经患过该病的
问题婚前与原告方已经进行了充分沟通,不存在隐瞒病情和久治不愈的情况。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1、原告应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4条棉被、4条被套、重8.5克金项链1条、1件皮衣;2、我住院花医疗费20922.74元,我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1个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按3个月计算,计7308元,均由父母垫付,除医保处报销9000元外,剩余款项原告应承担一半即9765.37元;3、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父亲4万元,其并未做生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负责偿还;4、我患病,原告应支付我1年的生活帮助费14821.98元。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经治不愈。
被告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医疗费20922.74元,证明被告所花医疗费数额;
2、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存款凭条,载明:存款金额40000元,证明原告借被告父亲款40000元;
3、聊天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结婚时患精神分裂症,也不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彩礼款4万元,如被告仍坚持属借款应另行主张;证据3,该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我没有与被告聊过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言行异常,2014年3月11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9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0922.74元,医疗保险已报销9137.1元。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5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主张个人财产除原告认可的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以外,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均担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生活费的数额为3654元,不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原告均担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酌定为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父40000元,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被告岳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归被告岳某某所有;
三、原告秦某某给付被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计7719.82元,一次性经济帮助6000元,共计137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喜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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