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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麟与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苏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海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苏麟与被告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苏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海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苏麟与被告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21时15分,被告王海明酒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云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云梦大道由东向西右转弯的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震荡、中颅底骨折、左面神经麻痹、左耳感音性聋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近两个月的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但造成了原告左侧面神经仍然未恢复、左耳感音性聋的后果,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仍需继续复查治疗,截止目前,仍未痊愈。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请淇县交警队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33791.84元。
被告王海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情况;
四、误工证明10页,证明误工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陪护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21时15分,被告王海明酒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云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云梦大道由东向西右转弯的醉酒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42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4378元(55天×79.6元/天);共计24898.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海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78元,超出部分(10520.34元)按照70%承担736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麟各项损失21742.24元。
二、驳回原告苏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该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苏麟负担96.6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