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鹤壁市淇滨区九江东路宏宇福源小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西岗镇西岗村居民,住该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1年6月17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于1999年3月23日生长子王某甲,2005年5月11日生次子王某乙。我们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感情已彻底破裂。近两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居住,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我们一直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虽有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23日生长子王某甲,2005年5月11日生次子王某乙。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前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两个儿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一些矛盾,通过沟通交流可以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