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XL373号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泉路交叉口时,与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李康相撞,造成李康头颈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李泽敏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4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李泽敏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庞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XL373号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泉路交叉口时,与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李康相撞,造成李康头颈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4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豫GXL33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文敏。 被害人李康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康死亡的相关情况。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康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康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3373731689(朱某某)。 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23时21分,接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求救电话,号码为13569400163(高某某)、13373731689、18537911712,地点为五得利面粉厂门口。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高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23时18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行人当场死亡,豫GXL33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康系头颈部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XL337号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照明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和厂里的一个司机在五得利面粉厂旁的一个饭店吃饭,厂里有几个员工也在那儿吃饭,吃完饭其先走了,司机没走。当其走到厂门口正看广告牌时,其接到司机的电话,说厂里的人出事了,其就赶紧往吃饭的地方去,到那儿以后,看到路上停辆车,李康在地上趴着,但是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其没看到。 1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和李康、刘某等人在五得利面粉厂北边一家农家菜馆吃饭,9店左右,庞某某、茹祥君和其坐在了一起,又要了一瓶白酒,大约11点左右吃完了。茹祥君当时骑了一辆自行车,非要骑车回家,怕不安全,就劝他不让他走,李康也不让他走,其和茹祥君一边说话一边往路边走,当走到十字路口东南角时,听见有人喊,知道出事了,就往跟前去,到跟前发现一辆轿车的车头全撞坏了,李康躺在车旁边的路上,后来警察来了。事发时,其知道李康是准备去给茹祥君拦出租车。 1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和李康、刘某、曹某某等人在五得利面粉厂北边一家农家菜馆吃烧烤,不到10点钟,庞某某、茹祥君和其坐在了一起,又点了一瓶白酒,10点20分左右大家准备走。茹祥君是骑自行车来的,又喝的有点多,大家就拉着他不让他骑车走,让他坐出租车走。一直拦不到出租车,其就给出租车公司打电话,李康喝的少,就去路边拦出租车,其他人在静泉路的路灯下站着,其在打电话中间,听见“砰”的一声响,看见有人往车前去,其就也过去了,才发现是李康出事故了,其就打110报警了。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和李康、曹某某等人在五得利面粉厂前的一家农家菜馆喝酒,后来朱某某来了,快结束时庞某某和茹祥君来了,又点了一瓶白酒,一起喝到了11点左右。后几个人来到路边准备拦出租车送庞某某和茹祥君,其怕钱不够,就骑茹祥君的自行车回厂里拿钱,离开之后,曹某某打电话说不用拿钱了,送茹祥君一个人就行了,其就骑车返回了,等回到现场时,发现李康已经出事了,其怕肇事轿车逃跑,就把自行车放在肇事轿车前面。当天晚上李康喝有两瓶多啤酒,不到二两白酒。 1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22时40分左右,其驾驶车号为豫GXL337轿车从小冀出来回公村,当驾车沿新飞大道中心东侧第二股机动车道到五得利时,听见有人在路东侧大喊大叫,其就往东扭头,在扭头的瞬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上了一个人。其准驾车型是A2,其有十来年驾龄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