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刘云方,男,1969年3月20日。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全利。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英,女,1952年2月6日生,系原某某之妻。 被告原振波,男,1986年8月14日生,系原某某之子。 原告刘云方诉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张喜英、原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方,被告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英、原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方诉称,被告在承建延津县丰庄镇社区廉租房项目时,因工程需要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并于2011年9月2日与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某某(已死亡)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680470元货款之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本金欠款149588元;2、被告按每月120元×45吨至付清货款之日支付钢材溢价款;3、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每日加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星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原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钢材供货协议显示原某某是代表延津县丰庄镇社区廉租房项目部,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某某系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直至起诉时尚不清楚原某某是什么身份,更谈不上所谓的2011年9月2日签订合同时原某某为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及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喜英、原振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云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某某打条及收据各一份;2、检验委托单三份;3、产品质量证明书八份;4检验费条三张;5钢材购货协议一份;6、收据5张。 被告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张喜英、原振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嘉星公司对原告刘云方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但该证据也未显示与其有关,该证据也未表示原某某欠原告钢材款,原告没有证据原某某的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委托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和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任何关联;认为证据3并非原件,从该证据显示的收货单位上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其系原告与原某某签订,从协议不能看出原某某为项目经理,或原某某有权代替其签订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其是在中标后开始施工的。 原告刘云方对被告嘉星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施工跟签协议日期无关,购买钢材是被告中标前的准备工作,被告的中标程序不符合要求,是先干活后中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其所有的钢材是用在被告嘉星公司承建的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的工地之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嘉星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建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原某某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系嘉星公司中标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原告将钢材运至该工地。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该工地将剩余钢材款149588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得到该款,故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该批钢材与被告嘉星公司使用并送至卫辉市建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钢材系同一批号。原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显示为张喜英和原振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嘉星公司承建的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工地上供应钢材,经结算下欠剩余钢材款1495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嘉星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49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英、原振波系原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承了原某某的相关遗产,且原某某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张喜英、原振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溢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星公司辩称与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所使用的钢材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云方钢材款149588元; 二、驳回刘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