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387号 原告任冬梅,女,197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青娇,女,1945年5月7日生。 被告刘春杰,女,1963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海波,男,1959年10月31日生。 原告任冬梅诉被告刘春杰、肇海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春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春杰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娇,被告刘春杰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南,被告肇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冬梅诉称,其与刘春杰为干姐妹。2005年4、5月份,刘春杰找到任冬梅,称想与其合伙打井开煤矿,并称所有手续均由东沟村村委会待见煤后负责到当地政府办理。当年“五一”节前后及6月份,任冬梅与刘春杰一同前往山西拜见了东沟村村长王保国,落实了相关政策及情况后,于2005年6月底开始合伙投钱打井。后因资金紧张,刘春杰又与任冬梅一同找人入股打井,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其中前期的一切账目及开支均由任冬梅负责记账,凡投资入股者均由其出具收条,并签订“关于合伙打井的几点协议”。以上行为均经过刘春杰的认可,并将所有投资全部用于打井施工,现由任冬梅经手找钱入股共计3550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井打至110米深时仍没有出煤。此时任冬梅与刘春杰均投资困难,经二人商量,同意由肇海波入伙继续打井。2006年7月7日,因家中有事且刘春杰认为任冬梅干活不行,任冬梅便将购买材料的凭证及账本全部交给刘春杰,由肇海波在山西负责打井事宜。至2006年农历11月份,任冬梅听山西当地人说井出煤了,便给刘春杰打电话。刘春杰却说出煤与其无关,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后至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任冬梅得知,刘春杰与肇海波私自将煤井以1900000元的价格转卖。现刘春杰不承认其他入股人员,而这些入股人员均是将钱交与任冬梅用于打井,因此其他入股人员均找任冬梅要钱。任冬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春杰、肇海波连带赔偿任冬梅35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杰、肇海波承担。 被告刘春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错误,原、被告合伙只是任冬梅和刘春杰两人口头合伙,任冬梅负责现场管理,刘春杰负责出资,没有约定其他人入股和股份问题。原告当时并未出资,我也没有见到原告出资的凭证。卖煤井时,我也告知了原告,卖井款也只是收回了120万,不是190万元。120万元交由肇海波处理的理由和合法性,刘春杰投入50万元,已经是没有能力再支付打井款,而当时出煤也没有期限,据肇海波说,其接手煤井时,只打到80多米,距离出煤还差很远,当时拖欠当地还有很多钱,刘春杰很难维持,所以刘春杰联系了肇海波,答应肇海波说再出10-20万就能出煤,当时说如果出了10-20万不能出煤,要先保证肇海波的资金安全,这是肇海波加入合伙的前提条件。肇海波加入合伙后,原告离开山西,不再参与管理,肇海波投入超过20万后,当时要求追加投资,后3人协商,如果出煤,首先用于归还肇海波投资。所以在卖出煤井后,按当时约定就全部交由肇海波。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肇海波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事实错误的意见,任冬梅称有其他人员入股争议煤井的事是错误的,没有除刘春杰和任冬梅之外的人投资入股煤井。任冬梅没有投资入股的手续和相关凭证。我接手煤井实际测量只有80多米。煤井只卖了120万元,剩余70万元根本要不过来。关于我处置120万元属合法行为的意见,2006年我到煤井时,任冬梅称再投入10-20万元就能出煤,刘春杰和任冬梅当时说,如果我入伙后遇到风险,优先保证我的资金安全。我同意入伙后,任冬梅就回了新乡,我自己管理煤井,只投钱不见煤,我所筹集的20多万元用完时,我要求刘春杰和任冬梅追加投资,但任冬梅分文未付,只和刘春杰同意待出煤后,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我的投资。为此我先后又借了100万元左右的款项,投资140万元将80多米的煤井打到185米才算见到出煤。卖煤井得到的120万元,刘春杰按原来说好的,全部交给我。我收到钱后,先后用30多万元归还了煤井的各项欠款,余款不足已归还我借的钱。为此,我也亏损了50多万元。为此,请求驳回任冬梅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打井协议3份;2、打井入股收条4份;3、委托书1份;4、打井协议书1份;5、律师调查笔录1份;6、经侦支队5月10日询问笔录1份,原告以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其投入355000元用于打井;7、经侦支队4月25日、4月26日询问笔录各1份,2007年1月16日收到条1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卖煤井款是190万元,实际支付120万元。 被告刘春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账本6册,证明原告没有出资。 被告肇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刘春杰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1提出均是原告个人与他人所签,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春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这是原告自己所写,与煤井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春杰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3提出,是在卖井后所签,另协议中也没有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本案当事人。被告刘春杰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4提出,不知道协议双方是谁,没有质证意义,与本案无关,协议中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刘春杰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知道是什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投资行为。被告刘春杰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6提出,刘春红系刘春杰弟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刘春杰、肇海波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7提出,杨青俊只是卖矿的过程,被告刘春杰不经原、被告同意,不可能私自卖矿,这与卖矿是否通知原告无关,也就是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卖矿没有通知原告。被告肇海波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1-6提出,不知道,原告就没有投钱。原告任冬梅对被告肇海波提交的证据提出,当时交给被告刘春杰是9本账本,现在只有6本,账本不完整,当时有些钱是直接开车带过去的,反映不了真实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1、2、3、4、5,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任冬梅提交的证据6、7,被告刘春杰提交的证据账本6册,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任冬梅与刘春杰为干姐妹。2005年3、4月份,刘春杰与任冬梅商议合伙在山西投资开煤矿。后二人于同年5月至6月数次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刘家垣镇东沟村与当地人联系相关事宜,并于2005年6月底开始开矿,但未办理任何探矿、采矿手续,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此之后,由任冬梅在山西当地处理有关事务,并负责记录经营收支情况。2006年6月,因资金紧张,刘春杰与任冬梅商议吸收肇海波加入合伙,继续投资。2006年7月7日,任冬梅因家中有事从山西返回新乡,由肇海波负责在山西当地处理煤矿开采事务。2007年春节前,煤矿开始出煤。2007年2月16日,刘春杰到山西,以煤矿经营困难为由将其以190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收回现金12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收回。同年2月19日,肇海波从刘春杰处将1200000元现金取走,用于处理善后事务。现任冬梅以刘春杰、肇海波未经其同意擅自低价转让煤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春杰、肇海波连带赔偿其损失3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三合伙人合伙事务管理不规范,合伙账目不规范,不完整。三人对他方投入合伙的款项均不认可,对己方投入的款项亦不能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对合伙期间的支出以及转让煤井后处理合伙债务的支出也无法明确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任冬梅示明要求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即:被告刘春杰、肇海波赔偿其355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任冬梅未能提供支持其赔偿损失355000元的计算方法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冬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任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