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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云与唐秋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67号 原告周海云,男,193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跃新,男,1961年8月出生。系周海云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秋生,男,1968年10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67号
原告周海云,男,193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跃新,男,1961年8月出生。系周海云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秋生,男,1968年10月出生。
第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树根,男,1958年8月出生,新华房管所科长。
原告周海云诉被告唐秋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房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周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新、刘中伟,被告唐秋生,第三人新乡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新乡市卫河航运站职工,1966年航运站将位于新乡市滨河北路XX号院作为职工福利分给原告居住,使用面积21.83平方米。航运站注销后,上述房产归新乡市房管局所有,原告与房管局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因给儿子看病请被告唐秋生看房,将房子交给被告看管,但被告却长期居住拒不搬离,并称原告已将房屋转让,但转让证明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更何况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新乡市房管局,原告无权转让。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7月30日的转让证明无效,要求被告搬离位于新乡市滨河北路XX号院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称因给儿子看病请被告看房,被告长期拒不搬离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2006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租住权转让给被告,并不是交给被告临时看管。原告转让房屋不是无偿的,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还替原告支付了自1987年元月至2006年7月的房屋租金。转让协议上因原告本人不会写字而由其爱人代签。被告承租房屋后,从未拖欠过房管所的租金,并补齐了原告以前拖欠的房租,房管所也默认被告为房屋承租人,故房管所对房屋转让是知情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如协议被确认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补交的租金及房屋改造费,及被告翻盖房屋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房管局对XX号院(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房屋租金总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海云是房屋的租赁户。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房管局不认可。4、周某某身份证、残疾证、住院申请及出院证、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2011年5月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有精神病,周海云为给其子看病,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由被告暂住,代为看管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长期未交房租,房屋已被房管所收回;2、新乡市房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3、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是经房管局同意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转让房屋是双方自愿的,房管所默认被告交房租就是默认了转让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房管局并没有书面或口头作出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决定。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明上显示承租人仍是原告周海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属于新乡市房管局,不属于新华房管所,房屋重大变动应由房管局决定,被告在诉讼期间恶意翻建房屋没有审批手续。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不持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协议书,因新乡市房管局是房屋所有权人,房管局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周某某的残疾证、住院申请等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海云系新乡市卫河航院站职工,1966年卫河航院站成立航院站家属院,位于新乡市滨河北路XX号院。原告承租面积为25.7平方米(三方认可的面积)的一套福利房,该房为公房。八十年代卫河航院站注销后,滨河北路XX号院归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由新华房管所代管。2006年7月30日,周海云与被告唐秋生协商,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唐秋生,转让费10000元。由邻居王建国起草协议,唐秋生及证明人王建国在证明上签字,周海云的名字系其妻子代签。转让证明内容是:“今有周海云将东兴里108号平房一间半,大约20平方米,另有厨房合作计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转让给唐秋生,今后如有其他手续等问题,周海云有义务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唐秋生的妻子王莉玲开始向新华房管所缴纳房租,并补交了该房屋自1987年元月至2006年11月欠缴的租赁费,但房屋租金总帐及收据上显示的承租人仍为周海云。
另查明,2013年7月,周海云以侵权为由将唐秋生诉至本院,本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存在转让协议,唐秋生构不成侵权,驳回了周海云的诉讼请求。周海云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周海云撤回上诉,重新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在此期间,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年久失修,新华房管所与唐秋生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协议,由唐秋生对房屋进行修缮重建,翻建后产权不变。现唐秋生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原房屋翻建成两层新房,原房屋已不复存在。新乡市房管局对翻建协议予以认可,称因房屋已成危房,缺乏维修基金,故允许实际居住人将房屋翻建,但并未同意加建二层。
另查明,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27日的调查笔录,新乡市房管局资产管理部科长宋树根陈述,自新华房管所代管房屋后,周海云未交过租金,周海云与唐秋生的转让行为没有通知房管局。2006年王莉玲缴租金时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唐秋生,但因周海云未到场且变更未经房管所的程序,故未同意,所以承租人的名字还是周海云。庭审中,新乡市房管局代理人表示,保留其作为所有权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原承租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在2006年7月以1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只是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仍需向所有权人缴纳房租,故原被告转让的是房屋的租赁权,本案属于租赁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转让租赁权是否经权利人追认。本院认为,虽然新乡市房管局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转让行为,但根据有效证据,新乡市房管局早在2006年对转让行为已知情,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转让行为的发生和持续,且被告自2006年11月起,一直向新华房管所缴纳房租,并补交了2006年以前的房租,新乡市房管局明知是被告交的房租,却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经默认了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新乡市房管局委托新华房管所在2013年5月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被告翻建房屋,是对被告承租人身份的进一步追认,故原被告2006年7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新乡市房管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如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