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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荣与李秋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张纪荣,女,194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1971年12月出生。系原告张纪荣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喜,男,197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张纪荣,女,194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1971年12月出生。系原告张纪荣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喜,男,197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纪荣诉被告李秋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李秋喜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驾驶自有的新临11XX3号电动三轮车沿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供电段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高某某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9121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致使原告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7.10元、护理费7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拖车停车费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227.86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9121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张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1张,15317.10元。3、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日费用清单若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6天。4、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证明王庆林在张纪荣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张纪荣,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王庆林月平均工资624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99.7元。5、拖车停车费收据1份,11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75元。7、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4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翻倒在我们的车上了。对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有糖尿病,请求法院剔除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费用。对费用清单,结合病历以及日清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费用,原告没有在那住,挂床日期是从2013年9月28日直到10月18日,对挂床期间存在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不予承担。日费用清单到9月29号没有了,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9月25号后就没有用药了,10月7日到10月17日系三级护理,就是不用护理了,18号就出院了。临时医嘱单中显示9月29日在用的胰岛素,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从9月29日到10月18日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一直都是在用治疗糖尿病的药,也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这与事故没有联系。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用着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药。对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庆林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护理费应该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算到2013年9月29日,护理费也是计算到9月29日。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情况,对他实际的影响,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请求法院给予适当下调,同时被告也没有赔付能力。建议精神损失费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拖车停车费收所无异议。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有误,张纪荣事发时已经64岁了,残疾赔偿金应只计算16年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18时45分许,在新乡市西华大道新乡供电段门口,李秋喜驾驶新临11XX3号电动三轮车沿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躲避一辆同向从其后超过来的面包车时向右打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高某某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纪荣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纪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秋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张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纪荣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纪荣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外伤;3、糖尿病;4、高血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5317.1元。本案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纪荣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2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纪荣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纪荣受伤系因李秋喜驾驶新临11XX3号电动三轮车沿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躲避一辆同向从其后超过来的面包车向右打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高某某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纪荣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秋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秋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17.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4.3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关于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停车费11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10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362.46元(医疗费15317.1元+护理费2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5元+拖车停车费11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中有很多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对于不是治疗外伤的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原告用药进行药物剥离,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荣医疗费15317.1元、护理费2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5元、拖车停车费11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362.46元。
二、驳回原告张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李秋喜承担1600元,原告张纪荣承担4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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