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组织机构代码:77795002-1。 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全红,女,系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73387785-4。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杨全红,被告恒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九裕隆金座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共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16351.2立方,合计金额4960196.8元。该项目已于2012年8月主体封顶,封顶前已付砼款4127800元,还欠砼款832396.8元。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32396.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恒达瑞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混凝土款832396.80元,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九裕隆金座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而被告所用商品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第二组证据:《对账单》4份、《混凝土发货单》327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发建设九裕隆金座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计16351.20立方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佳保及被告工地的材料员分别在4份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案涉商砼合计金额4960196.8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商砼款后,尚欠832396.8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该商砼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表(含运费)7份,证明内容: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依约定应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恒达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催款函1份、2011年6月22日协议1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核算的欠款数量为260000元,现在却成83万多元了,不一致。协议证明应该从原告混凝土款中扣除90000元,同时证明2011年4月3日C50规格的混凝土26.83立方是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原来浇铸的混凝土加固用的,所以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庭审中,被告恒达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价格计算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混凝土款。对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新乡市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表(含运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如果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混凝土款。对发货单,需要双方再核对数字。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恒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催款函中显示的260000元是按照双方合同价计算的混凝土款余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催款函中显示被告在违约拒不支付混凝土款后其应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因而催款函显示的260000元与我们起诉的数额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将这90000元从我们剩余的混凝土款中扣除。但被告主张的C5026.83立方混凝土款由我们承担有异议,理由是我们已经承担了90000元的返工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3日,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九裕隆金座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商砼到主体十六层时,支付已用商用砼货款的80%,二十一层结束后付至已用砼总款的80%,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若市场C30砼价格上涨、下浮幅度超过5%,双方重新协商砼价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再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共为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16351.2立方,合计金额4960196.8元。该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8月主体封顶,封顶前被告已付混凝土款4127800元,尚欠混凝土款832396.8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余款约260000元,如果不能及时付款,将按照市定额站同期指导价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混凝土款。 另查明,由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九裕隆金座工程,在主体十四层施工时,一区部分混凝土出现不凝固及本层其它部分混凝土凝固缓慢的现象,经2011年6月22日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1、新乡市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施工单位90000元整(玖万元),该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新乡市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中扣除,划拨给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十四层未做处理的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其砼质量由新乡市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全责。3、工期方面,由监理总监主持,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恒达瑞公司欠原告宏达公司混凝土款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发货单为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再用砼不再享受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达瑞公司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支付混凝土款8323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达成协议,宏达公司同意补偿施工单位即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90000元,同意由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恒达瑞公司从原告宏达公司混凝土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90000元混凝土款,故被告恒达瑞公司在支付原告宏达公司混凝土款832396.8元时,应扣除混凝土款90000元,实际应支付7423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混凝土款832396.8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故原告占据证据优势,本院对被告恒达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2011年4月3日原告供应的型号为C50的26.83立方米的混凝土是对施工过程中原来浇铸的混凝土加固用的,所以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承担了90000元的返工费用,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型号为C50的26.83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4239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