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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海与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杨德海,男,1956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民用车辆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982682—7。 法定代表人牛峰,经理。未到庭 原告杨德海诉被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杨德海,男,1956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民用车辆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982682—7。
法定代表人牛峰,经理。未到庭
原告杨德海诉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将煤炭送到被告公司,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原被告业务终止时,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79958元未能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仍欠原告144044元,故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若不能按协议按时按量还款,须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份以来的利息,并且自违约日起月息变为5分,然而直至2014年9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4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8个月的利息共计23047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玉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7995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40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三期还款,2014年8月底之前还50000元,2014年9月底之前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份还清。还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须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以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利息变为5分。同时协议中注明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44044元。
被告玉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冬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煤炭。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99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44044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杨德海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壹拾肆万零肆仟肆拾肆圆,甲方承诺分三期还清乙方,2014年8月底之前还款伍万圆,2014年9月底之前还款柒万圆,2014年10月份还清余款。2、甲方承诺若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按量还款,须支付乙方自2014年1月份以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另外,自甲方违约日起利息变为伍分。(甲、乙双方自2013年已有业务关系)。注:欠条见协议背面。截至2014年8月16号,甲方欠乙方货款余额为(¥144044)。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肆拾肆圆。甲方: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杨德海日期:2014.8.16”。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初还款10000元,余款1340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炭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1340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8个月的利息共计23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煤炭款10000元,故本院以被告实际欠款数1340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海煤炭款134044元并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23047元。
二、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340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