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YK131号轿车,沿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君悦酒店门口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某某持C1D证驾驶的豫GT39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43.41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登记表,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石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