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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辩护人葛云飞、谢新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负责对张村乡采矿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在对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该采石厂越界开采行为疏于管理,致使该采石厂在2013年3月份至8月份的生产过程中非法越界开采矿石4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05.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辉县市矿管局文件、测量情况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云飞、谢新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二辩护人提供《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证据,以证明井南洼村采石场在越界开采的47万吨石料中尚有40.14万吨用于填沟,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应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为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正式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7月任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至今。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10月到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工作至今。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负责对张村乡采矿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在对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井南洼村采石厂越界开采行为疏于管理,致使该采石厂在2013年3月份至8月份的生产过程中非法越界开采矿石4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10月14日。周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14日;

2、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证明王某甲、周某某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正式工作人员。王某甲2012年7月任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至今。周某某2012年10月到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工作至今;

3、中共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辉矿组(2012)14号党组文件,王某甲任常村矿管所副所长;

4、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辉矿管字(2013)7号文件、辉县市矿产局常村镇矿管所证明,证明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管所及工作人员职责;

5、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常村矿管所辖区范围包括5个乡镇,分别为:常村镇、张村乡、城关镇、孟庄镇、胡桥乡;

6、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2013年越界开采石灰岩47万吨,越界开采部分属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矿区范围。

7、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11月动态检测中未发现辉县市井南洼村采石厂存在疑似越界行为,在2013年5月份动态检测过程中发现辉县市井南洼村采石厂存在疑似越界行为,已于2013年7月上报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管理科;

8、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证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和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就矿区实地标注了矿区范围,并在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处做出标志,该采石厂又在每两个坐标点(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之间界边,在沿线石头上用红漆做出多个标志,并每年在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组织的对其进行动态储量检测时,再次对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标志、界边标志进行标注;

9、坐标点照片;

10、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量情况报告,证明了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违法越界开采47万吨;

11、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测绘鉴字第201404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越界开采矿石的方量为17.54万方,折合47万吨。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越界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05.5万元;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3、证人证言(1)证人某郭某甲证言,井南洼采石厂2011年开始建厂,越界开采是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8月份;(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王某甲、周某某负责张村辖区内采石企业;(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对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行储量动态检测,发现该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现象,并于2013年7月份上报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山管理科。根据测绘数据计算,发现该采石厂越界开采矿石47万吨;(4)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常村矿管所分工:王某甲负责带领冯志崴(2013年10月至今停薪留职)、周某某对张村乡的矿石企业有无非法开采和越界开采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常村矿管所重新进行了分工,副所长王某甲负责张村辖区采石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工作,成员有周某某、冯某某。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采矿企业的日常巡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辖区内采矿企业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行为;(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发现井南洼村采石厂疑是越界开采;(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矿区的第四个拐点坐标地面标志是在2013年3、4月份在采矿时毁坏的;(8)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11月份,在对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行储量动态检测时,指界人王长捷所指的矿区范围边界与辉县市矿产局对其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上该矿的矿区范围五个拐点坐标地面位置大致相符。没有发现该矿有越界开采的行为。2013年井南洼村采石厂有越界开采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开始负责对张村乡辖区采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由于工作不够积极,未能及时知道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场的矿界,未及时发现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场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和王某甲是负责对张村乡辖区采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到厂巡查时只是以口头宣传法规警告采石厂不要越界开采。井南洼矿区在其监管期间出现越界开采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二辩护人提供《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以证明井南洼村采石场在越界开采的47万吨石料中尚有40.14万吨用于填沟,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应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经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而井南洼村采石厂,虽办理采矿许可证,但2013年3月份至8月份所采矿石为超出批准范围采挖新乡市黄河水泥厂(集体所有制)矿产品,即越界开采。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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