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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印与刘红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刘士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中和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利,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刘士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中和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利,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士印诉被告刘红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刘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1990年农历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199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刘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吵架、打闹。并且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为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0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8日原告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8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打闹,不是事实。原、被告1990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不久就生育一子。到了1992年又生育一子,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生育第二个儿子呢?婚后的生活也不是经常吵架、打闹。1992年,原告去拖拉机厂当销售员,为了方便工作,在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凑了2700元将他的户口从农业户口转成了拖拉机厂的非农业户口。到了1995年,他的工作有了起色,我们有了一些结余,就把老家安仪村的旧房子翻盖一新。小日子虽然不算十分富裕,但也步入了小康。到了1996年冬天,他患了病,我陪着他各地遍访名医,一天一天,一副一副地给他熬药,终于把他的病治好了。病好后,为了挣更多的钱,我又拿了2000元给他办了大货车驾驶证。我对他的好,他也是知道的。他知道自己常年在外跑业务,对家里人关心较少,就带着我们全家到北京玩了一大圈。我觉得自己没有白嫁给他,也没有白疼他,我对自己以后的生活充满了希望。然而,他因为业务关系认识了河北博野县的魏某某,两人产生了婚外情。自此,他置妻儿于不顾,不再对家庭尽任何义务,甚至向法院起诉离婚,企图从法律上永久地摆脱责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

原告刘士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13)获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8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3、千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见2013年获民初字第119号卷宗第30页),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逢年过节都不回家;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见2013年获民初字第119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5、2013年获民初字第119号卷宗庭审笔录,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红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安某某的证明及医疗就诊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向来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证人因有病不能到庭。2、证人陈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很好,未看出破裂的痕迹。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及一封信件,证明其父母感情一直挺好,一家四口一直开心、幸福,逢年过节都会聚在一起。家庭并没有破碎。4、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安仪村有房屋一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由于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从1992年作为业务员,长期在博野县居住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次回家是不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这并不是两位证人所能知道的,夫妻之间闹矛盾,经人调解和好也很正常,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矛盾,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城区,证人居住在安仪村,证人证言与原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两份证明是伪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最有发言权,证人刘某是虚假陈述,原告从2011年以后没有回家过过春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刘士印在千禧社区居住,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近年不经常共同生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不能作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和感情破裂的认定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正常生活区域均相距较远,仅从“未看出”和“未发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一种主观推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某系原、被告的长子,其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每年过春节都回家,一家四口一起生活,从其认知能力和亲情关系分析,春节作为传统的重要节日,家人团聚优为重要,证人也打工在外,回家过年,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并于原卷宗庭审笔录和本次庭审陈述部分相吻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证人的证言,因此,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卷宗庭审笔录,按当事人陈述对待,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加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冬天,原告刘士印与被告刘红利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结婚证,且获嘉县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的相关记录。1990年农历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199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刘锐,现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作为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的业务员去河北工作,而后经常在河北博野县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不准离婚。2013年1月8日原告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8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获嘉县城区温泉小区房产一套(三间二层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经本院调查核实,获嘉县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但双方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并均已抚养成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但被告坚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子刘某也出庭证明父母双方感情较好,不想有一个破碎的家庭,不想失去一家人在一起的幸福、快乐;而原告主张离婚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士印与被告刘红利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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