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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豫H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HT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民警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被告人靳某某离开现场。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7月9日10时,被告人靳某某到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拖车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查获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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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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