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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社诉赵宗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邹社,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波,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邹社诉被告赵宗波为民间借贷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邹社,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波,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邹社诉被告赵宗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社诉称,被告赵宗波系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个体业主,该商行于2014年1月18日正式开业。开业后,该商行以其关联公司状元红酒厂、顿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等名义,陆续向我和张菊夏、马桂红、段守珍、邹社文等人借款419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6日,被告赵宗波给包括我在内的出借人出具了房产抵押函,承诺如偿还不了资金,该房产归包括我在内的出借人所有。2014年7月6日,张菊夏、马桂红、段守珍、邹社文等人将其各自债权转让给我本人,并书面通知了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后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未偿还分文借款,其将资金用于何处,我也毫不知情,且赵宗波逃跑失踪,经多方联系,杳无音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宗波立即偿还原告邹社借款本金41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宗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邹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邹社、被告赵宗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赵宗波系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的业主;3、借款合同及收据各7份,证明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向邹社、段守珍、马桂红、张菊夏、邹社文、张满玲借款419万元未予偿还;4、房产抵押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宗波同意将其本人购买的沁阳市普罗旺世16号楼四号商铺抵押给邹社、张菊夏、马桂红等债权人;5、债权转让通知书五份,证明段守珍、马桂红、张菊夏、邹社文、张满玲已经分别将其对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被告赵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宗波系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个体业主。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宗波分别与原告邹社以及马桂红、段守珍、张满玲、邹社文、段守珍、张菊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数额依次为780000元、280000元、1000000元、1070000元、470000元、160000元、430000元,并有收据为证,收据上载明收到出借人的上述款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赵宗波及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的印章。2014年6月6日,被告赵宗波出具房产抵押函,载明“房产抵押函……本人同意将沁阳市普罗旺世十六楼四号商铺抵押给邹社、张菊夏、马桂红等债权人,用于偿还商行所借上述等人的资金。(抵押金额伍佰万元整)如商行不能偿还上述等人资金,该房产归上述等人所有。房产抵押人:赵宗波2014.6.6.。”2014年7月6日,马桂红、段守珍、张满玲、邹社文、张菊夏将其对被告赵宗波享有的分别为280000元、1160000元、1070000元、470000元、4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邹社,并通知了被告赵宗波,被告赵宗波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载明:“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并加盖了被告赵宗波及沁阳市顿丘酒业商业的印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宗波向原告邹社以及马桂红、段守珍、张满玲、邹社文、张菊夏借款,有被告赵宗波与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后出借人马桂红、段守珍、张满玲、邹社文、张菊夏将其对被告赵宗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邹社,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赵宗波,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宗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宗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社借款4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0元,由被告赵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立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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