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62号 原告:张水香,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7日,住禹州市颍川东路畜牧局家属院。 被告:郭宏楷,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2日,住禹州市滨河路5号。 原告张水香诉被告郭宏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香、被告郭宏楷、证人方兰鸽、康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香诉称,2014年2月29日,被告郭宏楷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五,用款三个月,至2014年6月1日还清,约定还款到期时,被告却推拖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千分之五计算,自起诉时算起。 被告郭宏楷辩称,我欠原告16万元,24万元是按5分利息加息后得来的,是她和另外一女的在宾馆让我打的条,我愿意还款16万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与被告郭宏楷算账后二人认可的借款24万元的事实。2、证人方兰鸽证明几次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要账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重新算账换借条的事实;3、证人康军峰证明与原告一起通过电话向被告要账的事实。被告郭宏凯对证人方兰鸽、康军峰的证言无异议,对借据上载明的24万元有异议,称只借了16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 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郭宏楷向原告张水香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4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后被告郭宏楷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宏楷向原告张水香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借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宏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香借款24 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 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伟 审判员 :关培红 审判员 :程建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