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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青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拥军,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青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常青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14日购买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开发的位于杨君刘村的集资房(B座西单元二楼西门),并于1996年6月交足了水、电、气和房本费用等共计八万元,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钥匙。之后,原告于1997年委托开封市理想家家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了3万多元。该房装修完毕后,原告未入住,到2005年7月份去看房时原告发现该房的防盗门被拆除,房内的壁柜、灯具、厨房用具、卫生器具均被拆掉,不知去向,该房的房门已经被换过,原告无法进入。后原告得知,该房是被告杨君刘村委会让改造成的,且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更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曾于2007年将该案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于2008年3月3日撤回起诉,现有新证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万元;2、赔偿原告装修费等各种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南都影视公司用了被告村的地没有给钱,被告把房子收回了。原告是从南都影视公司买的房,钱也是交给南都影视公司了,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1995年12月14日,案外人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南都影视公司集资住宅一套,位于B座西单元二楼东户,建筑面积116.4平方米。原告自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6月23日期间分四次共向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缴纳房款共计8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原告称其在2005年7月才发现房子被改造另售的事实。
2、被告对原告所诉房产所在的七层楼房进行改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因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用被告村里的地建房,没有如约付款,被告将房收回,对外另售。
3、庭审中,被告称曹菁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丁当时是合作关系,曹菁涉案之后,被告支付160余万元买下了一幢别墅及整栋七层楼房。原告认为被告出资160余万元购买的是七层楼房中的两个单元,原告所在的单元不是曹菁开发的,是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开发的,不应当改造。
4、庭审中,原告自述没有房产证,房屋的土地证、规划证被银行抵押,但没有提交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称房产系小产权房,没有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获得物权保护的前提是享有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本案中,原告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也分别缴纳了房款、交付了房屋,但该房系建设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对外销售、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规划审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本人亦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签订的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合法的物权,其要求物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可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即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青的起诉。
宣判后,常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购买房屋时,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承诺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在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实际交付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过的房屋进行改造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与该房屋有无产权证没有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辨称,被上诉人是向市政府交钱买的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无依据,上诉人将买房款交给了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其应起诉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常青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购买的房屋建在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对外销售,且无证据证明经过规划审批,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常青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请求物权保护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因购房所受损失可向购房协议相对方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称从河南省南都影视艺术公司购买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非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并装修过的房屋进行改造出售的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与该房屋有无产权证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