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禹海深,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禹海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禹海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海深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反诉原告张丽请求反诉被告禹海深赔偿车辆损失64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丽驾驶其所有的豫A9Y797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金华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ALC21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禹海炎(与原告同为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工人)陪护。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右上肢限制性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大约在壹年以后);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一次,连同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4088.7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拖车停车费400元,被告张丽支付事故施救费停车费300元。 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010620140604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禹海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 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险种。 豫A9Y79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总值为4410元。被告张丽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禹海炎所在郑州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原告和禹海炎2014年3-5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689.17元、禹海炎的平均工资为3408.33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4088.77元、误工费17349.92元(按每月4689.17元,计算111天)、护理费2385.83元(按每月3408.33元,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2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1天)、交通费320元、事故拖车停车费400元。 被告张丽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44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承担责任比例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停车费票据等、被告张丽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强险车标及庭审笔录为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驾驶豫A9Y797号轿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丽的赔偿责任。豫A9Y79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丽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根据原告和被告张丽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被告张丽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丽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也应当依其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险种,因该事故给被告张丽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相应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40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停车费4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3936元,结合出院医嘱、陪护证明计算,误工费为33936元÷365天×(21+90)天=10320.26元、护理费为33936元÷365天×21天=1952.48元;关于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10元×(21+60)天=8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的实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28.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72.74元。原告的停车费40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丽承担。 反诉原告张丽的车辆损失44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由提交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10元,反诉被告禹海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及剩余的3410元的40%即1364元共计3364元。反诉原告张丽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禹海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72.74元。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海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合计15928.77元的60%即9557.26元。三、反诉被告禹海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丽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3364元。四、驳回原告禹海深、反诉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原告禹海深负担180元、被告张丽负担320(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丽负担26元、反诉被告禹海深负担24元。 宣判后,张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标准及计算错误;3、上诉人的贬值损失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海深辩称,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应为70%,一审法院认定60%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张丽驾驶豫A9Y797号轿车与被上诉人禹海深驾驶的豫ALC21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上诉人受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交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80%以上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均系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职工,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称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系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制造业,被上诉人该身体状况必然影响工作,其单位亦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至出具证明时(2014年8月19日)未上班,单位未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1天(住院21天+90天)正确。上诉人请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