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州,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伟杰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法,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太来,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伟杰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州,被上诉人赵海法的委托代理人董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法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杰归还其扣留原告赵海法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07G39北斗星),并支付扣留期间造成的损失(从扣留车辆一日到归还之日,每天按150元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豫A07G39号北斗星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赵海法。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A07G39北斗星牌轿车停放在巩义市夹津口镇郑社员饭店门口,因原、被告因养猪场租赁问题存在纠纷,被告将该车开走。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后,向巩义市夹津口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该车被被告以与原告有纠纷为由开走,故未予立为刑事案件的证明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被告不予返还,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车辆之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提供其与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口村委)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租用原告的轿车作为巡逻车辆,租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每天每辆车150元,车辆在巡逻租用期间、维修费、油费、责任事故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在车辆被被告扣留后已用其所有的其他车辆代替本案诉争车辆,北山口村委每天仍支付其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非法扣押并占有原告所有的豫A07G3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豫A07G3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轿车被北山口村委租用用于巡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被告扣车之日起至归还车辆止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已用其所有的其他车辆代替本案诉争车辆,北山口村委每天仍支付其150元,故法院认为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租赁收益发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归还车辆止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租用原告的养猪场,双方存在纠纷,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法所有的豫A07G3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赵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伟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伟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伟杰与被上诉人赵海法存在合同纠纷,并给上诉人张伟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被上诉人赵海法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张伟杰负债累累,上诉人张伟杰才以5000元将被上诉人赵海法所有的豫A07G3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抵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海法答辩称,上诉人张伟杰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伟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杰诉称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法有合同纠纷,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因其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伟杰非法扣押并占有被上诉人赵海法所有的豫A07G3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张伟杰将该涉案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赵海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