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焕,曾用名张焕霞,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风,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小焕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焕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敏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风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焕返还租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两间承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沙厂使用,年租金为26000元,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沙厂房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贰万陆仟园”。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承租的房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遂组织车辆封堵原告沙厂,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搬离承租的房屋。双方因对租金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租金的增加未达成一致,被告遂组织车辆封堵厂地,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双方合同应予搬离。被告应退还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该费用为20016元。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原因系对房屋损坏进行的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风租金二万零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敏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小焕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小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审理程序,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因使用房屋不当造成上诉人房屋被烧毁的事实,依法申请法院勘验现场,法院未组织勘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搬离承租房屋错误,被上诉人未主张解除合同,仍然使用该出租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租金的增加未达成一致,上诉人遂组织车辆封堵厂地,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错误,上诉人只是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出行;一审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敏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金的增加未达成一致,上诉人遂组织车辆封堵厂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经营,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小焕返还被上诉人王敏风相应租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小焕称一审法院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小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小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