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周,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闯,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应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应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张玉,被上诉人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张伟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G871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9月29日,该货车获得道路运输证。2010年10月4日,鹿玉峰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鹿玉峰自筹资金购买豫AG8716号货车一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2.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归鹿玉峰,鹿玉峰对车辆运行有支配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挂靠期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原告为车辆的名义车主,不享有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仅负责建立挂靠车辆的档案管理,协助鹿玉峰办理各种证件、规费、车检等;4.鹿玉峰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鹿玉峰承担;5.车辆挂靠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费应当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该款项应当首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赔偿,若保险公司理赔额度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剩余赔偿责任由鹿玉峰承担。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豫AG8716号货车由程云鹏、程占标两名司机驾驶,2011年3月,因程占标的儿子出生,程占标请假休息期间,找到了张伟杰顶替驾驶车辆,张伟杰持有C1驾驶证,但驾驶豫AG8716号货车需要B证以上。程占标休假十几天后继续工作,张伟杰也没有离开。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豫AG8716号货车的运营路线为郑州至无锡段,2011年5月之后,运营路线改为郑州至西安段,因每次长途运输均需两名司机,故程云鹏、程占标、张伟杰三人协商轮流驾驶豫AG8716号货车。程云鹏、程占标、张伟杰驾驶豫AG8716号货车期间,工资由鹿玉峰按照每单程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给程云鹏或者程占标,程云鹏或程占标收到工资后,再根据实际开车情况予以分配。2011年3月份程占标请假,并找张伟杰顶替开车的事实均向鹿玉峰汇报。 2011年8月23日3时左右,在西安绕城高速公路15km+900m处,张伟杰驾驶豫AG8716号货车与刘爱伟驾驶的豫U86988半挂牵引车/豫U1962号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张伟杰及豫AG8716号货车乘坐人程占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占标无责任。2012年5月1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济民二初字第1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豫AG8716号货车系鹿玉峰所有,挂靠在原告处,交通事故发生后,豫U86988半挂牵引车/豫U1962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陈建党赔偿程占标继承人20000元。2011年9月21日,鹿玉峰与程占标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鹿玉峰另外赔偿程占标继承人各项损失180000元。张伟杰的继承人张应周、程爱玉另案起诉豫U86988半挂牵引车/豫U1962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陈建党及保险公司,其主张损失数额为177127.01元。 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伟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伟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张伟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而原告否认与张伟杰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案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豫AG8716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鹿玉峰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原告与鹿玉峰约定由鹿玉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鹿玉峰承担;此外,程云鹏、程占标、张伟杰作为豫AG8716号货车的驾驶人,其工资由鹿玉峰支付,接受鹿玉峰的管理。因此,认定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原告未向张伟杰支付过劳动报酬,张伟杰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张伟杰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杰与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张应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张伟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张伟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AG8716号货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处,鹿玉峰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挂靠合同》中,被上诉人与鹿玉峰约定由鹿玉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鹿玉峰承担;此外,程云鹏、程占标、张伟杰作为豫AG8716号货车的驾驶人,其工资由鹿玉峰支付,接受鹿玉峰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张伟杰支付过劳动报酬,张伟杰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判决确认张伟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应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