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年,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冰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新年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年,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年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补发克扣拖欠2012年10月后半个月的工资及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克扣的工资共计8925元,补发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63387.5元,补发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7272.22元和周六周日工作的工资173426.8元,补发原告应当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143750元及福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期间工作的工资13875元,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7550元,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支付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080元,支付扣发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及额外的50%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年自述其在位于郑州市南阳路290号的郑州纺织机械厂的配件销售中心仓库看大门值班,于2013年9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补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福利待遇,享受带薪年休假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6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张新年于2005年3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张新年不服该裁决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涛。2010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向被告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涛;2012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晓红。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成立于1999年4月6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涛,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成立于1989年11月29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汤其伟。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系被告恒天重工的股东之一,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系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新年的工作单位为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该企业独立于被告恒天重工,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现虽处于吊销状态,其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此消灭。故原告张新年起诉的恒天重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张新年的起诉,原告可待明确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张新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工作的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中心仓库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地点,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招用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其在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中心仓库上班,该单位是独立法人,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5年3月1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张新年提供新证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8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证据材料,其所提交的法条、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自述其在位于郑州市南阳路290号的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仓库工作。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成立于1999年4月6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是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系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工作的郑州纺织机械厂配件销售中心独立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虽处于吊销状态,但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此消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新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