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爱华,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帆,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时爱华、赵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返还原物纠纷引起(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诉讼案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杭州产三吨叉车一辆及工具(叉车价值6.2万元),并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该案件经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时爱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徐建军杭州叉车(型号:CPC30HB-G7、车架号:30HB110422660)一台或者支付原告该叉车价款六万二千元;二、被告时爱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军占用叉车损失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时爱华一直未主动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时爱华在上次诉讼期间,被告赵帆曾于2011年11月29日,与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叉车作价6万元,抵偿给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徐建军、被告时爱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被执行人时爱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徐建军返还杭州叉车(型号:CPC30HB-G7、车架号:20HB110422660)一台或者向徐建军支付该叉车价款62000元、损失费10000元和诉讼费1600元及本案相关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004元,由被执行人时爱华负担。二、由申请执行人徐建军联系该叉车生产厂家对上述叉车进行鉴定,修缮费用由被执行人时爱华对该叉车进行修缮,直至该叉车按照厂家标准修缮完毕。三、被执行人时爱华应当在2013年3月13日前将本案损失费10000元及诉讼费16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申请执行人徐建军自愿放弃对本案相关债务利息……六、被执行人时爱华如不按以上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建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徐建军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非法扣押原告叉车影响使用所产生的台班费损失共计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文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时爱华应当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因被告时爱华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的过程中,按照判决书规定的内容、执行规则、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罚则等规定进行执行。本案原告因为被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执行规则一并解决。原告针对同一纠纷已经生效的裁决,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损失,又提起新的诉讼,可以无数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基本诉讼制度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况且当事人双方也于2013年3月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全额退还原告徐建军。 原审原告徐建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理由: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本案是赔偿问题,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是原判决没有处理的事实。原判决是返还之诉,返还叉车台班费是按照(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标准按天计算,原审法院未计算审理这一部分。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执行和解中放弃利息就是放弃一切错误,上诉人放弃的仅是137号判决书已认定的价值利息部分,不包括价值利息以外的内容,上诉人不可能放弃原审法院没有审理的台班费损失。 被上诉人时爱华、赵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理由:原审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爱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杭州叉车一台或支付该叉车价款六万二千元并赔偿叉车损失费一万元,该一万元叉车损失费的计算标准是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为依据,明确了该一万元损失费的性质是叉车台班费。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就有关叉车产生的纠纷已解决完毕,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违背了民事纠纷不得重复处理的原则,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被上诉人时爱华、赵帆提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收款专用票据五张、收条两份,证明时爱华与徐建军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判决已执行终结。 上诉人徐建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时爱华与徐建军双方在原审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时爱华自2014年5月29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将叉车卖掉,所得车款于2014年6月29日交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二、卖掉叉车后的差价(本金62000元)由被执行人时爱华于2014年7月29日前交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如被执行人按时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将放弃本案相关利息;四、如被执行人时爱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放弃的款项将不再放弃。(一切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二审中,就两份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认可以2014年5月28日协议为准。就时爱华占有徐建军叉车一事,综合徐建军的起诉请求、相关判决的判决主文、徐建军与时爱华2014年5月28日所签协议内容、该案执行终结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时确定了时爱华履行生效判决时可以选择返还原物或是支付叉车对价,该案执行过程中,时爱华与徐建军双方最终选择了由时爱华支付叉车对价而非返还原物作为执行终结的方式。因此,该案执行终结的内容确定了自该案判决生效时起,徐建军就涉案叉车原物已无所有权。时爱华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应支付利息,但就该案相关利息权利,徐建军已于和解协议中予以放弃。徐建军再就涉案叉车向时爱华及赵帆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徐建军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