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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淑琴与被上诉人李海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敏,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淑琴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敏,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淑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郑公上(峡)行决字(2012)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海敏……现查明:2011年2月12日17时许,在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李海敏家中,因琐事违法行为人李海敏和前妻李淑琴发生口角,后违法嫌疑人李海敏用手推、拳头打等方式殴打李淑琴,致使李淑琴受伤,后经上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淑琴伤情构不成轻伤……”;2012年12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郑公上(峡)行决字(2012)第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海敏……现查明:2011年9月4日9时许,在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家中,李海敏用扫帚把殴打李淑琴,致使李淑琴受伤,后经上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淑琴伤情构不成轻伤……”;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郑公上(峡)行决字(2012)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海敏……现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许,在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7队街上,李海敏用扫帚殴打李淑琴……”;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郑公上(峡)行决字(2012)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海敏……现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原有老宅一套分割后共有共用。2011年2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发生纠纷,2011年9月29日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鉴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及离婚后仍共有一宅的客观事实,经村组对双方多次教育。2012年1月31日中午,在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家中,违法行为人李海敏用拳头打中李淑琴右眼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李淑琴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之间多次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76.8元;李淑琴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6日之间多次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99.7元;李淑琴先后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到郑州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65元;李淑琴于2012年6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淑琴右眼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淑琴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琴诉请被告李海敏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修锁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1036.88元。该院对原告李淑琴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淑琴主张医疗费5660.84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经核算该项费用为3761.5元;2、关于修锁费用。依据原告李淑琴提交的证据,仅显示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海敏有破坏其锁的行为,故依据原告李淑琴提交的证据,该项费用仅计算一次应为5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其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该项误工天数应计算90天,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淑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522.4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淑琴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李淑琴的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有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淑琴主张该项费用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依据原告李淑琴提交的票据,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287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淑琴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该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李淑琴主张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根据原告李淑琴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020.78元。依据被告李海敏侵权的事实,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海敏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修锁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各项共计32020.78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1100元,被告李海敏负担725元。
宣判后,李淑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城铝业医院二住院部的收据8张,共计400元,应予支持。2.晨光彩扩中心材料费5份,共计1500元,应予支持。3、修锁总共三次,但一审法院仅计算一次修锁费用错误,应当支持三次修锁费用1500元。4、误工费应当按照202天,每天120元计算,共计24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2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60元。6、上诉人的营养费用应当按照202天计算,共计20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17.72元。
被上诉人李海敏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淑琴提交如下证据:1、雇主房淑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护理费每天120元。2、新星艺术写真证明一份,证明原晨光彩扩中心现已改为新星艺术写真。3、定额发票75张,证明因鉴定支出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淑琴提供长城铝业医院二住院部的收据8张,主张该项医疗费400元,因该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收费票据,且与其提交病历上的时间也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淑琴主张晨光彩扩中心材料费1500元,但上诉人李淑琴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李海敏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淑琴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淑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认定其误工天数应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应按202天的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为他人做保姆,主张其应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淑琴主张的三次修锁费用共计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次修锁损失皆系因被上诉人李海敏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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