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瑞红与被上诉人庞云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红,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云杰,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瑞红因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红,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云杰,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瑞红因与被上诉人庞云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宾,被上诉人庞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红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园田花园7号楼3单元12层161号房产70%的产权分割给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庞晶月。2013年8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房产,贷款月供单月由原告偿还,双月由被告偿还;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的归属、分割原、被告另行解决。现该房产产权证已经办理,原、被告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位置为: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7号楼3单元12层161号。
2、上述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284122元,缴纳首付款164122元,向银行贷款120000元,还款日自2010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房产现价值80156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7号楼3单元12层161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因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故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现该房产的产权证已经颁发,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带领孩子在郑州工作生活,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款。考虑到原告要带领孩子生活,并要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等因素,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承受能力,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7号楼3单元12层161号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李瑞红所有,被告庞云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李瑞红名下。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均担。二、原告李瑞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折价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庞云杰;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原告李瑞红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9000元,原告负担8150元,被告负担8150元。
宣判后,李瑞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价值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鉴定机构评估该房产价值时采用的系“市场法”,未考虑该房产过户时需要补交原购房款30%的差价85236.6元。另,截止2013年12月该房产尚有92424.52元房贷未还。上述两项费用扣除后的价格623900.18元,才是该房产的实际价值;2、一审处理本案时忽略了夫妻共同债务。购买上述房产时,双方共同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0万元。本案一审调解时,被上诉人到庭认可本次借款,但强调已经归还5万元,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亦没有处理;3、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分割比例,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本案;4、一审判令剩余房贷由上诉人偿还,与(2013)金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核定本案房屋的价值,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庞云杰辩称,评估鉴定时已经将差价款和房贷扣除了,本案房产现价值90多万。该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愿意补偿上诉人30万元。房产归谁所有,就由谁偿还房贷。上诉人所称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不属实。本案房产应当平均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南中州(2013)法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一份,证明评估机构系按照市场价值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该房产变更产权需要补交差价款。
被上诉人认为该回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推翻之前的鉴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银行凭条三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那么多外债。
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中所称的10万元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7号楼3单元12层161号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颁发,上诉人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及孩子在郑州工作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述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的问题。一审时,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根据河南中州(2013)法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房产现价值801561.30元,上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确定本案房产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将剩余房贷和差价款扣除后的价值才是本案房产的价值。本院认为,剩余房贷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房产价值的确定没有关联性。
关于补缴差价款问题,本案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析产需转移所有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是否需要缴纳差价款以及缴纳差价款的具体数额需住房保障机构审核认定。因该款项及数额现均不确定,故该款项属于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剩余房贷和差价款扣除后的价值才是本案房产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房产时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房产的价值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偿还剩余房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30万元已体现了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并无不当。(2013)金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条款,系对双方在该房产分割前还款义务的约定,此后的房产分割行为不受调解书相关条款的约束。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前的房贷,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2013)金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二审判决生效后的房贷,由上诉人偿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李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