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老妮,曾用名杨秀琴,女,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花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老妮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杜岭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老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孙书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老妮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应退休之月至申请之月应领取的养老金960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原告死亡之日;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96000元。宣判后,杨老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重新立案审理。 原审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杜中旅社上班,后到被告的金陵旅社上班。1994年,因被告的旅社拆迁,被告让原告等职工回家休息,每月只发100元的生活费,2005年生活费改发为240元至今。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汇至其为原告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原告经了解,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建立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也未缴纳费用。致使原告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国家养老医保待遇,无法维持基本生活。2012年1月12日,原告就该争议提请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应退休之月至申请之月应领取的养老金960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原告死亡之日;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9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开办企业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政策落实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老妮的起诉。 宣判后,杨老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旅行社上班,该公司是被上诉人开办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杜中旅社会被拆迁后,被上诉人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至今一直保管着上诉人的工作档案。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金及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杜岭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有编制的公职人员。办理手续也应由原来的企业或单位办理。上诉人近二十年没有上班,不存在各种费用之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老妮的原工作单位在1994年原工作单位因拆迁解散,当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原审认定本案系政府开办企业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政策落实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老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