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武,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彩,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成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彩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武及委托代理人白晗,被上诉人王小彩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彩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西良、赵秀英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王家庄090号平房七间,价值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小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8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王西良、赵秀英夫妇生育子女两个,分别是原告王小彩、被告王成武。王西良、赵秀英夫妇在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四组有宅基一处,其在宅基内建造房屋数间,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6月王西良、赵秀英先后去世。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就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2月经被告王成武申请,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王成武。2013年被告所在的村组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成武与所在村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该宅基补偿款共计163446元,其中宅基证补偿款为18753元。2013年11月左右,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拆除,被告共领取补偿款163446元。现原告分割补偿款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彩、被告王成武作为王西良、赵秀英的子女,其在被继承人王西良、赵秀英死亡后,均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王西良、赵秀英的遗产。王西良、赵秀英生前在其宅基上所建造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王小彩、王成武予以继承。王西良、赵秀英所建造的房屋因拆迁改造被拆除,故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予以分割。根据被告王成武与所在村组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补偿款为163446元,其中宅基证补偿款为18753元,由于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拆迁前已变更为王成武,故该18753元由归王成武所有,下余14469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被告王成武给付原告王小彩款72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彩款七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元,被告王成武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王小彩负担一百七十二元。 宣判后,被告王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处理继承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继承范围错误。被上诉人所能继承的范围应该是房屋拆迁后,对该房屋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共拆迁补偿70867元,其中的4425元是对上诉人王成武栽种树木的补偿,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不足300平方米补偿金额和一层不足300平方米的奖补是分别基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未建房屋和上诉人积极配合的奖励,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三、上诉人王成武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彩答辩称,上诉人王成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成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武上诉称其在父母去世后的2006年9月6日与被上诉人王小彩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分配父母的遗产,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成武称4425元是对其栽种树木的补偿、不足300平方米补偿金额和一层不足300平方米的奖补是分别基于上诉人王成武宅基地范围内未建房屋和上诉人王成武积极配合的奖励,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