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王庆伟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园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王庆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豫园公司签订一份《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豫园公司;原告豫园公司指定于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等等。 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庆伟经李某某、李某强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百米大道附近原告所承包的阳光棚拆迁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庆伟在施工时受伤。2012年12月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6月王庆伟和原告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豫园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豫园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2月27日原告豫园公司与于某某签订《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豫园公司将其承包该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豫园公司系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王庆伟自2013年5月25日起在该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在施工时受伤。故确认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豫园公司和被告王庆伟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豫园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已经把工程分包给于某某,王庆伟和于方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被告王庆伟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王庆伟认为即使原告豫园公司和于某某的分包合同真实,因于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该法律规定,王庆伟和被告豫园公司仍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庆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豫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于某某,王庆伟经人介绍随于某某从事劳务,系于某某雇佣人员,原审法院认定豫园公司与王庆伟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庆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豫园公司在与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于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诉讼中豫园公司虽主张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于某某,王庆伟经人介绍随于某某从事劳务,系于某某雇佣人员,与豫园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但于某某本身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是豫园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据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规章确认豫园公司与王庆伟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豫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豫园公司与王庆伟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